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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其永登县城关镇西坪村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永登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马某甲身上查获毒资400元,毒品可疑物五小包,经鉴定净重0.35克、0.19克、0.19克、0.19克、0.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在其永登县城关镇西坪村家中,向吸毒人员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收毒资160元。毒品被苏某某吸食,毒资被扣押。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永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毒品移交清单;证人王某、苏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毒品)字[2016]9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第2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云岩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人民陪审员  刘晓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