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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与杨孝明、任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杨孝明,任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乐以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建人,该行职工,男,生于1963年7月2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杨孝明,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任晓蓉,女,生于1970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与被告杨孝明、任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冯建人、被告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孝明签订5102012013000693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以座落于天全县始阳镇新中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4.2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3.79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权利证明书。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发放货款3笔,前两笔均已按约归还,最后一笔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现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129952.88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借款不欠息但已逾期47天,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29952.88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3、用款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4、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贷款抵押物情况说明;5、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6、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杨孝明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抵押等情况属实,被告现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延期让被告偿还。被告任晓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孝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可在人民币1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前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7月20日;2、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最高金额为13万元;3、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并以3个月为一调整周期(自借款发放日至次月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4、借款用途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7、双方若发生争议以诉讼方式解决。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承诺以天全县始阳镇新中村房产为前��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做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天全房他证始阳镇字第2号房屋他项权证与天国用他项(2013)第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三笔贷款,前两笔均已还清,后一笔借款13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发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现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后尚差12952.88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被告未按约在2016年1月11日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营业执照、用款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贷款抵押物情况说明、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杨孝明偿还借款12995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已支付清,且逾期一个月的利息即2016年2月的利息已结清。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任晓蓉作为被告杨孝明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贷款抵押物情况说明》等文书,承诺与被告杨孝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以上借款的偿还及利息的支付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用于担保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提出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杨孝明、任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借款本金129952.88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到本金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对二被告杨孝明、任晓蓉用于抵押登记的天全县始阳镇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