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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文龙、付立娜民间借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立娜,刘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立娜,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龙,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立娜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文,被上诉人刘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原审诉称: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付立娜之夫王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王军与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离婚,2015年1月王军去世。王军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军死亡,被告应偿还此笔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4万元;2.自起诉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付立娜原审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1.原告所诉债务,并非王军个人债务,是“松原市军王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此笔债务应由该公司偿还;2.王军系“松原市军王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之凭证,已注明系架子款,根本不是借款。综上,原告所诉债务不属王军与付立娜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松原市军王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故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军与被告付立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离婚,2015年1月王军去世。王军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借现金,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借刘文龙现金,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架子款,未约定给付时间。王军去世后,原告以王军向其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军死亡,被告应偿还此笔债务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否认借据上的签字系王军所签,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签字是否为王军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四枚借据上王军的签名与王军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王军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借据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军向刘文龙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2.2013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是否为借贷;3.付立娜对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军给刘文龙出具的四枚借据上有王军签名,该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系王军书写,故本院对四枚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枚借据中有三枚系王军个人出具,并注明交付现金,可以认定为王军与原告存在借贷行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借据,该借据注明架子款,故不能认定为借贷行为;被告主张上述借款系公司债务,因借据上只有王军个人签名,无单位公章,被告又未举证证明系公司借款,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军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文龙借款24万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剩余32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付立娜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诉债务,并非王军个人债务,是“松原市军王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依法应该由该公司偿还。王军系“松原市军王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活动,因工程所需资金短缺,王军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借款,这些款项全部用于该公司工程项目建设上。二、王军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代表松原市军王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三、王军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军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工程建设,而非用于王军与付立娜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王军与付立娜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王军的借款原因、借款用途,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说明与解释,仅凭借据,根本无法证明王军是由于家庭生活的什么原因而向其借款。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而事实上,当时王军与付立娜夫妻二人在家庭生活上,根本没有任何大额家庭消费支出,完全没有向被上诉人举债的必要,原审法院之认定,明显没有事实根据。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明断。被上诉人刘文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公司使用债务的依据,本案不能适用,在借据中已经体现是王军个人签字,王军所欠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军已经离世,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