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曾耀辉与漳州柯晟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耀辉,漳州柯晟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8民初136号原告曾耀辉,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和县,住平和县。被告漳州柯晟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金盛楼304室。法定代表人曾跃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斯,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曾耀辉与被告漳州柯晟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对(2016)XX民初XX号原告曾耀辉与被告漳州柯晟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原告曾耀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漳州柯晟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向曾耀辉及案外人吸收存款,其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撤销该判决、驳回曾耀辉的起诉的裁定,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正在审理的本案与(2016)闽0628民初135号案属同一系列的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耀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丰富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