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799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委托代理人:于南南、李明月,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忠,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缺席)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佰新,人民陪审员侯锡洋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张德忠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成工装载机1台(型号:CG955,机号:3834),首付款由原告垫付81720元,被告每月还款8172元,共十个月还清,余款金额234912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978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为215632元,违约金64689.6元。被告张德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我公司财产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成工牌装载机1台(型号:CG955,机号:3834);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项215632元、违约金64689.6元,总计28032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忠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张德忠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成工装载机1台(型号:CG955,机号:3834),首付款由原告垫付81720元,被告每月还款8172元,共十个月还清,余款金额234912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978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严格执行本合同第八项支付条款,逾期承担违约给付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费及因此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被告全款付清之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010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载被告方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和利息金额及约定如果未按承诺还款,被告同意原告收回装载机。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款项为21563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成工牌装载机1台(型号:CG955,机号:3834);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项215632元及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借条1份,对账函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工装载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成工牌装载机1台,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项215632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尚欠货款215632元的30%的违约金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基准利率×(1+30%)×(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忠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张德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成工牌装载机1台(型号:CG955,机号:3834)返还给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被告张德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5632元;四、被告张德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5632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本金215632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德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告张德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人民陪审员 张佰新人民陪审员 侯锡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