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603号原告*******,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委托代理人*******,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年底在被告公司签订了《*******认购确认表》并缴纳了370000.00元的首期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才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6月1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签订了《*******房号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截至2015年7月2日,但未提及有任何附加条件。待原告如期赴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突然被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所购房屋安装了地暖,之前约定的房价无效,每平方米需上涨数百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个合理解释,被告不予理睬,称不加价就不签合同。原告认为,地暖作为供暖系统并非商品房必须配备的附属设施,原告在被告公司签订“*******认购确认表”并缴纳首期购房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未提及房屋装配地暖一事,此后近三年的时间里被告也未对房屋是否需要装配地暖这一问题逐户进行调查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待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却强迫原告毫无选择余地地接受被告的抬价做法。被告如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265.00元(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暂算至2016年1月26日);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因原告购买的是团购房,安装地热设施是团购方负责通知的,且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过程中,被告已将房款退还给原告,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不应承担利息的损失。本院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个人团购住房户拟共同向被告团购被告开发的圣发*******的住宅。原告不是上述团购单位职工,原告是从交行岳阳市分行的职工*******手中转让的一套团购房指标。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圣发*******认购确认表上签名确认认购户型为花园洋房,认购面积为220平方米,并在该确认书上留下了原告的电话。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70000元的首期购房款。2014年5月4日,被告下发了一份《关于*******小区增配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的通知》,通知称:各购房户,*******小区增配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如同意请于5月20日前交清空调款(花园洋房4万元),如不同意,公司将客户所交款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于六月底前通过银行连本带息返还给客户。被告称该通知送给了各团购单位,原告称没有收到该通知。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与*********************、*******个人团购住房户代表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团购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为根据团购户的要求,本小区加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按300元/平方收取。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房号确认书》上确认其认购的房号为17栋303、403号。该《确认书》还约定了房价为4200元/平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前;原告未按时来签约,视为违约,已交房款不退;原告提供的资料有错漏,电话打不通,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原告自行负责。2015年6月13日,原告赴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所购房屋增配了地源热泵,房价每平方米需增收300.00元。原告拒绝支付增加的房款,被告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5日,被告将原告所交房款37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订购的*******小区的住宅内增配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属于房屋的设计变更,被告应在设计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原告。被告认可没有通知原告,只通知了原告团购指标所属单位交行岳阳市分行,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交行岳阳市分行通知了原告。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退房,被告已将购房款退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3152.92元(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3152.92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