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于启忠与天津市龙海华运输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海华运输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于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何宝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海华运输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金月湾花园4-1-2703。法定代表人:朱亚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于启忠,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宝云,司机。上诉人天津市龙海华运输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龙海华运输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原审原告于启忠委托代理人赵艳,原审被告何宝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4时45分许,在平青乐线迁安市万嘉市场路口,何宝云超载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的于启忠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于启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于启忠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脑挫伤(双额颞顶叶及胼胝体体部),出院医嘱显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于启忠于2014年8月27日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清除术后、双额叶、右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两侧胸膜肥厚、粘连等。2015年6月12日,于启忠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2-g,Ia值为4%。于启忠为城镇户口,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居民服务业标准为87.79元/天。此次事故给于启忠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017.74元(包含人血白蛋白费用378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3248.23(87.79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81113.76元(24141元/年*14年*24%)、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97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49504.73元。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何宝云为其雇佣的司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津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于启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何宝云超载驾驶机动车,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于启忠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于启忠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且其提交的两张交款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护工的费用,本院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于启忠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于启忠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支持交通费1500元。于启忠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记忆力和理解力的下降,这不同于精神疾病,故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于启忠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于启忠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是伤情的需要,结合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于启忠的受伤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于启忠玖级伤残,附加Ia值4%,给于启忠的身心都带来了伤害,结合于启忠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何宝云超载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因何宝云系运输公司司机,其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运输公司赔偿。因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于启忠的损失249504.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861.9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8.23+残疾赔偿金81113.7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47642.74元(249504.73元-101861.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何宝云在事故中的责任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59057.10元(147642.74元*40%(50%-10%)】,余下的14764.27元(147642.74元*10%)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启忠各项损失101861.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启忠各项损失59057.10元。三、被告天津市龙海华运输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启忠各项损失14764.27元。四、被告何宝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天津市龙海华运输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负担。判后,天津市龙海华运输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释明义务;上诉人超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请求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鉴定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证据符合规定应依法采纳,同意原判决。于启忠、何宝云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原审原告于启忠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对对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及损失数额均进行了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此规定,上诉人作为运输企业应明知超载的后果,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龙海华运输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