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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世芳与被执行人南京路春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世芳,南京路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353号申请执行人郭世芳,女,1951年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路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法定代表人朱正忠。申请人郭世芳与被执行人南京路春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及工商信息,未发现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也未能依职权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6执3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本立执行员  郑世平执行员  孟宪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