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祥军与被上诉人葛建兵、王国珍、李国青、康志明、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华强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军,葛建兵,王国珍,李国青,康志明,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华强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兵,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珍,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青,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志明,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华强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子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孟祥军因与被上诉人葛建兵、王国珍、李国青、康志明、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五大连池华强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城,被上诉人葛建兵、王国珍,被上诉人李国青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被上诉人康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上诉人象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子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孟祥军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秋天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受第五、六被告的委托,合伙为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在格球山农场第一管理区收购玉米,孟祥军将玉米通过第一、二、三、四被告卖给了第五、六被告,共计玉米款为919763.00元,针对此款孟祥军多次找六被告催要均未给付,并且葛建兵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现仍未给付,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本金919763.00元、利息124168.00元,合计1043931.00元。2、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审被告葛建兵在原审法院辩称,欠孟祥军玉米款属实,但与象屿公司、康志明、李国青没关系,同意分期偿还欠款。原审被告王国珍在原审法院辩称,与葛建兵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李国青在原审法院辩称,其与象屿公司、华强公司不存在委托收购粮食的委托关系,与葛建兵、王国珍、康志明之间也不存在收购玉米的合伙关系。请法庭驳回孟祥军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康志明在原审法院辩称,其与葛建兵之间是买卖关系,葛建兵欠原告的钱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象屿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其收购的是康志明和李国青的粮食,未与葛建兵、王国珍有合作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华强公司在原审法院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初,经葛建兵联系,象屿公司三区负责人于子滨与黑龙江省格球山农业协会(以下简称格球山农协)口头达成收购玉米协议,葛建兵、曹玉海代表象屿公司三区具体负责收购事宜。2014年11月8日,因格球山农场玉米水分大,无法烘干储存,于子滨、曹玉海分别通知格球山农协主席刘宏伟,终止玉米收购协议,并强调再有人去格球山收购玉米与象屿公司无关。刘宏伟随后电话通知格球山农场各管理区负责人。后葛建兵以个人身份到格球山农场收购孟祥军玉米,赊欠玉米款919763.00元,2015年1月10日,葛建兵给孟祥军出具欠据一份。另查明,葛建兵与王国珍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葛建兵与孟祥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孟祥军已经将玉米交付给葛建兵,葛建兵应依法给付粮款919763.00元,对孟祥军要求葛建兵给付购买玉米价款91976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葛建兵出具的欠条就90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孟祥军诉讼请求中90万元欠款的利息(900000.00元×1.5%×8.4=1134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孟祥军要求王国珍偿还赊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8日,象屿公司与格球山农协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2014年11月8日以后,葛建兵收购玉米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象屿公司无支付价款的义务。孟祥军亦未提供能够证实华强公司委托葛建兵、李国青、康志明及象屿公司委托李国青、康志明收购玉米的证据。孟祥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葛建兵与李国青、康志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因此,对孟祥军要求李国青、康志明、象屿公司、华强公司偿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葛建兵、王国珍共同偿还原告孟祥军玉米款919763.00元、利息113400.00元,合计103316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5.00元,被告葛建兵、王国珍负担14098.00元,原告孟祥军自负97.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原告葛建兵、王国珍负担。判决宣判后,孟祥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1.葛建兵与李国青系合伙收购玉米,该事实有李国青的自认和王国珍与证人崔其生录音能够证实。2.葛建兵与李国青、康志明共同接受象屿公司的委托到孟祥军处收购玉米,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孟祥军与象屿公司,原审法院将象屿公司与格球山农协认定为合同主体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截止日期错误,利息计算应至给付时止,否则将出现诉讼阶段利息停止计算的情形。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孟祥军玉米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孟祥军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26日由格球山农协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孟祥军与象屿公司存在玉米收购关系,并非与格球山农协之间存在玉米收购关系,而且孟祥军也不是格球山农协的会员,格球山农协只是负责联系。被上诉人葛建兵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2014年11月8日前,葛建兵确实代表象屿公司,每次购买的玉米款都汇入格球山农协账户,格球山农协给出售方付款,在此后象屿公司和格球山农协停止了合作。被上诉人王国珍质证意见同葛建兵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李国青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这份《证明》与原审时刘宏伟出具的证言相矛盾,应该以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为准。被上诉人康志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不允许反言,即使这份证据存在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象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刘宏伟签名,与一审中刘宏伟本人到法院所作的陈述不符。被上诉人华强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来源是真实的,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格球山农协和象屿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刘宏伟调查笔录所述是真实的。2.格球山农协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一份,旨在证明格球山农协的性质是社会团体法人,经营范围不包括玉米销售。被上诉人葛建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上诉人王国珍质证意见同葛建兵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李国青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康志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象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扫描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华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孟祥军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建兵向孟祥军收购玉米,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葛建兵欠付孟祥军玉米款的事实清楚,故葛建兵应给付孟祥军拖欠的玉米款本金及利息。葛建兵曾为象屿公司收购玉米,但2014年11月8日后,象屿公司通知格球山农协其不再收购玉米,且格球山农协已通知各管理区,象屿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不能认定2014年11月8日以后葛建兵、李国青、康志明系受象屿公司的委托向其收购玉米,因此不应由象屿公司承担拖欠玉米款的给付义务。因葛建兵与王国珍系夫妻关系,案涉欠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葛建兵与王国珍共同偿还该欠款。孟祥军认为葛建兵与李国青系合伙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葛建兵与王国珍给付孟祥军拖欠玉米款本金919763.00元、利息113400.00元,合计1033163.00元并无不当。故,孟祥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8.00元,由上诉人孟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军审判员 贺 颖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