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兴桂与葛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桂,葛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83号申请执行人王兴桂,男,1955年10月8日生。被执行人葛永清,男,1972年2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王兴桂与被执行人葛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葛永清归还王兴桂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葛永清负担。因葛永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兴桂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102900元,本案执行费用1444元。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登记。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张 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