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6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秀荣与袁海河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荣,袁海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550号原告杨秀荣,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袁海河,男,1985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负责人于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立敏,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杨秀荣与被告袁海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荣、被告袁海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胡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袁海河驾驶蒙D7C8**号小型轿车在左旗师范加油站路口处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损失应为90日,因原告多处外伤,住院期间经常由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原告是从事保险业务的,月工资均在8000元—10000元之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17938.26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5060元、营养费9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54298.26元(残疾补偿金待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增加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70元(原告父母2人×20885元/年×5年÷5人)、鉴定检查费1278元、交通费53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合计111178元,加上原诉讼请求,合计165476.26元。被告袁海河辩称,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辩称,蒙D7C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营养费不予赔付,电瓶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只支持3000元、原告增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上面只显示原告的名字,无单位的盖章证明,也看不出原告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宿费都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只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赔付,另外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二人护理;对于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3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则需要鉴定。另外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袁海河驾驶蒙D7C8**号小型轿车沿林东振兴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师范加油站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上路行驶的杨秀荣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左侧车把发生刮碰,致杨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秀荣受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926.26元、检查费990元、挂号费3元、其他费用22元。被告袁海河驾驶的蒙D7C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电瓶车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价值3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杨秀荣从事保险行业。原告父亲杨子君,1936年7月2日出生,79周岁;原告母亲魏国芝1936年3月4日出生,79周岁。二人居住在巴林左旗林东镇,有5个子女,原告是抚养人之一。依原告杨秀荣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秀荣构成X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278元。另查明原告杨秀荣住院期间被告袁海河垫付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3枚、挂号费收据1枚、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交通费收据8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海河驾驶的蒙D7C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袁海河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和侵权人,因此被告袁海河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79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交通费53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鉴定检查费12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人护理费5060元,根据住院病历,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用2530元(23天×11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000元,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300元(23天×100元),原告要求对营养期间进行鉴定,本院示明权利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3400元,因原告从事保险行业,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月收入水平,应按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服务业给付误工费,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0日,本院支持12980元(118天×11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770元,本院支持杨子君2088.5元(20885元×5年×10%÷5人);魏国芝2088.5元(20885元×5年×10%÷5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额腰间盘突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权利后,被告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缴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秀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12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7元、交通费53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合计902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秀荣医疗费92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合计13816.26元的70%,计9671.382元。三、原告杨秀荣在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立即返还被告袁海河垫付的500元。四、驳回原告杨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53元,减半收取1804.765元,由原告杨秀荣承担715.3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承担1089.4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