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丽娟诉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81行初47号原告张丽娟,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负责人王德新,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肖顺勇,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朗,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丽娟诉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丽娟、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肖顺勇、李明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辽公(文)行罚决字[2015]1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2015年12月5日8时许,我所接到到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我辖区居民张丽娟于2015年12月4日12时左右,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的府右街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滞留,严重扰乱中南海等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张丽娟询问笔录,北京、辽阳市公安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丽娟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训诫书(三份),证明张丽娟的违法行为存在;2、告知书,证明张丽娟的违法行为存在;3、张丽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张丽娟的违法行为存在;4、张丽娟的户籍证明,证明张丽娟的身份信息;5、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张丽娟以前没有违法行为;6、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张丽娟诉称,原告没有严重扰乱中南海等单位秩序,被告凭借训诫书处罚原告,证据不充分。训诫书不是处理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其没有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训诫书本身就是一种轻微的警告,原告属地公安为什么还要再行警告。我们国家法律从来也没有规定有一罚再罚的规定,何况原告没有违法,更没有犯罪。原告没有领到北京公安发放的训诫书,地方公安经索取也不给原告发放北京和辽阳市公安局训诫书,无因无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并非法拘禁原告15小时。现请求撤销辽公(文)行罚决定[2015]第191号处罚决定书。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辩称,原告张丽娟对我所的警告处罚有异议,被告答辩如下:原告张丽娟系文圣区小屯镇吊水楼村村民,2015年8月4日至12月4日期间,原告两次到国家统战部及信访局上访,并在接待登记后,到中南海附近滞留,后被执勤民警带离,并对其训诫后移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15年8月6日,被告找到张丽娟并对其非法上访进行了训诫,2015年12月4日,张丽娟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2月5日,被告收集张丽娟非法上访的相关材料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拟决定处罚,同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了警告处罚,并向其送达。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明确指出,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我们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已出具训诫书,说明已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故本院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法律规定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是一种警示和教育,被告对原告处罚不属于一事不再罚。训诫书是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并通过辽阳市驻京工作组移交我所的,北京市公安是否给原告送达训诫书,我所办案人员无从查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机关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24小时。原告的笔录已标明其口头传唤时间是12月5日8时20分到达,当日13时10分离开,本人已签字确认,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成立,我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严谨,处罚适当,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丽娟对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这三份训诫书;对证据2、3有异议,字是本人签的,但是没看内容;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辽公(文)行罚决字[2015]1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丽娟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具有作出警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张丽娟于2015年12月4日12时左右,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的府右街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滞留,严重扰乱中南海等单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张丽娟进行处罚,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晓东审 判 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任胜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麟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