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何兆叶与申淑香、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兆叶,申淑香,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兆叶。委托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淑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申淑香,系于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1-9号。诉讼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职工。上诉人何兆叶因与被上诉人申淑香、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许,申淑香驾驶鲁LH****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路与威海路路口西侧泰安路北侧辅道靠右停车时,乘客于某下车开门时,车门与由东向西沿泰安路北侧辅道行驶的何兆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蹭,致何兆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淑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证安全,未按规定停车;乘客于某下车开车门时未能确保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何兆叶没有明显过错行为。综合考虑各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申淑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兆叶不承担责任。何兆叶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申淑香、于某、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何兆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责任。鲁LH****号牌轿车所有人系申淑香,申淑香系于某之母。该车在人保财险东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何兆叶因受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何兆叶支出医疗费74155.50元。后何兆叶于2015年7月6日至8月4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脊柱术后状态、脊髓性肌肉萎缩和有关的综合症、颈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何兆叶又支出医疗费8799.01元。申淑香支付何兆叶2600元,人保财险东港公司支付何兆叶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东港公司申请对何兆叶的医疗费中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的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7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兆叶两次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75605.25元与本次外伤有关,7349.26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何兆叶主张医疗费82954.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申淑香与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申淑香系于某之母且于某尚未成年,应由申淑香承担赔偿责任。何兆叶提交住院病历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两份。申淑香、于某质证称:对何兆叶住院收费发票支出是否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何兆叶进行了CT拍片检查,检查何兆叶疼痛和受伤的部位,检查结论为右肩锁关节间隙略增宽;何兆叶的电动车与申淑香车辆车门仅轻微擦痕,不至于导致何兆叶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和脊髓肌肉萎缩等相关的综合症,更不会导致何兆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脊髓性肌肉萎缩。人保财险东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申淑香、于某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何兆叶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申淑香的车辆,保全价值40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申淑香交纳保证金40000元后,原审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申淑香驾驶鲁LH****号牌轿车靠右停车时,乘客于某下车开门时,车门与何兆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蹭,致何兆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申淑香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兆叶无责任。申淑香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何兆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淑香作为于某的监护人,应对于某造成的何兆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何兆叶的损失,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何兆叶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何兆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总额为82954.51元,予以确认。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采信,故将何兆叶两次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的费用7349.26元予以剔除,何兆叶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75605.25元。因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兆叶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东港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何兆叶的其他医疗费65605.25元,均应由申淑香赔偿。申淑香已付何兆叶2600元,尚应赔偿6300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申淑香赔偿何兆叶医疗费6300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东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何兆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何兆叶负担451元,由申淑香负担1423元,保全费420元,由申淑香负担。上诉人何兆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鉴定机构的鉴定事项与人保财险东港公司的申请事项不一致,鉴定机构超范围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二、本案只处理交强险,人保财险东港公司无权申请本次鉴定,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三、鉴定意见书除了根据病历等资料列明何兆叶的用药之外,对于所谓的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的药物,没有做任何说明。四、鹿瓜多肽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鉴定意见书认为与外伤无直接关系,但实际全部用于创伤愈合治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申淑香、于某、人保财险东港公司赔偿何兆叶医疗费72954.51元(争议金额7949.26元),诉讼费由申淑香、于某、人保财险东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申淑香、于某答辩称:原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何兆叶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东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驳回何兆叶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何兆叶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用药说明,以证明何兆叶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的全部药物均系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申淑香、于某与人保财险东港公司质证称,对该用药说明有异议,仅凭用药说明不能证明何兆叶之主张,鉴定意见书剔除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保财险东港公司虽垫付何兆叶1万元医疗费用,但并不影响其就何兆叶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明确其中7949.26元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审予以剔除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何兆叶提供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说明,但其证明力低于鉴定意见书,申淑香、于某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何兆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兆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