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留成、蒋大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留成,蒋大勇,陈方泉,陆其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0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留成。被告蒋大勇。被告陈方泉。被告陆其豹。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留成、蒋大勇、陆其豹、陈方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大勇、陆其豹、陈方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王留成向原告(蒋集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蒋大勇、陆其豹、陈方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曾偿还利息合计2010.03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王留成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扣收的利息2010.03元);2、被告蒋大勇、陆其豹、陈方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留成辩称:字确实是被告王留成所签,但钱系担保人蒋大勇用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大勇、陆其豹、陈方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王留成以借款人身份,被告蒋大勇、陆其豹、陈方泉以担保人身份与以贷款人身份的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留成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蒋大勇、陆其豹、陈方泉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向被告王留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放贷帐户名为王留成。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留成偿还利息合计2010.03元,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原告以上述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打卡记录及贷款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留成、蒋大勇、陆其豹、陈方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王留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王留成归还欠款本息,保证人蒋大勇、陆其豹、陈方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留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扣收的利息2010.03元);二、被告蒋大勇、陆其豹、陈方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邵海州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