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风奎与张建党、吕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风奎,张建党,吕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8号原告丁风奎,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党,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三平,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丁风奎与被告张建党、吕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风奎和被告张建党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风奎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建党、吕三平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并约定4月底前还清。被告张建党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4日,被告张建党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本月27日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128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党辩称,2014年7月,岳建新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原告给岳建新9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5万元)。2015年7月,被告张建党代岳建新支付利息50万元。后张建党给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条,其中10万元是未付利息。后被告张建党又给原告出具18万元的借条,也属未付利息。现被告张建党经济条件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吕三平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党与被告吕三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张建党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有利息。原告实际付张建党95万元(扣除利息5万元)。后张建党给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建党向原告丁风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丁风奎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4月底还清,原先一个条子作废。借款人署名张建党。2015年9月4日,被告张建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借款。借款人署名张建党。后原告向被告张建党和吕三平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双方产生纷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张建党代理律师的代理词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为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在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连带偿还该项债务。本案中,张建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向原告借款95万元,经结算后就所欠本息110万元被告又出具了借条,双方计算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后被告张建党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持该两份借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党、吕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丁风奎偿还借款1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20元,由被告张建党和被告吕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