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夏长勇、平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夏长勇,平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0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负责人:任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长勇。被告:平爱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夏长勇、平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长勇、平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夏长勇、平爱英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13020120032090009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4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29日,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结算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算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用其享有所有权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馨凤园102楼1门301号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2006)第15368号、房产所有权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及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常泰里南园106-3-602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2005)第3869号、房屋所有权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130201200330900049-1、130201200330900049-2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动用贷款84万元,约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长勇、平爱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66417.41元、罚息90732.4元;被告夏长勇、平爱英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夏长勇、平爱英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给付欠款罚息;被告夏长勇、平爱英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70%计算给付原告的复利。2、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馨凤园102楼1门301号房地产及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常泰里南园106-3-602号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起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融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夏长勇、平爱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且二被告适格;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长勇、平爱英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贷款金额为84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结算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算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违约,原告诉请成立;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唐山市路北求德源里馨凤园102楼1门301号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2006)第15368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及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常泰里福乐园106楼3门602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2005)第38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长勇、平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夏长勇、平爱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长勇、平爱英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4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发放贷款直接划入夏长勇名下601252032200051484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唐山市路北求德源里馨凤园102楼1门301号房地产、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常泰里福乐园106楼3门602号房地产作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夏长勇指定帐号放款84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长勇、平爱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夏长勇、平爱英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因被告夏长勇、平爱英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对于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期间的正常利息,不包含逾期罚息。对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已对抵押房产进行他项权利登记,故两份房产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长勇、平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长勇、平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借款本金840000元,并按13020120032090009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借款期间应付利息的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对被告夏长勇、平爱英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馨凤园102楼1门301号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2006)第15368号、房产所有权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及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常泰里南园106-3-602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2005)第3869号、房屋所有权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