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黄某某、黄朝禄、曹文存与李宣予徐涛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勋丽,黄太泽,黄朝禄,曹文存,李宣予,徐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沈消,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200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徐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黄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禄,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存,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宣予,女,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王宗满,男,194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涛,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黄某某、黄朝禄、曹文存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消,上诉人黄朝禄、曹文存,被上诉人李宣予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满,被上诉人徐涛及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开东系徐某某丈夫,黄朝禄、曹文存之子,系黄某某父亲。黄开东生前系安康江南美食汇公司人力主管,李宣予系其近期招录员工。2015年7月19日12时左右,黄开东通过手机微信约李宣予一起到吉河游玩。下午14时左右黄开东和李宣予在三桥附近见面后,由黄开东骑着李宣予的摩托车,将李宣予带到吉河镇高水村,两人将车停好后,购买了泳衣,就一起下河游泳。下午17时左右,黄开东和李宣予同时溺水,徐涛、张延坤、佘卫力三人先后将李宣予和黄开东救上岸。黄开东被救上岸后,李宣予和施救者均给其做了一些简单的急救措施,后经120急救现场确认黄开东死亡。2015年10月15日,徐某某、黄某某、黄朝禄、曹文存以李宣予对黄开东的死亡具有过错;徐涛未对游泳场所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请求判令李宣予、徐涛对黄开东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黄开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在野外开放河道下河游泳可能产生的溺水身亡的后果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及控制能力。黄开东约李宣予下河游泳,二人对下河游泳这一活动的风险后果均能预测,当日李宣予与黄开东在游泳的过程中同时溺水,最终黄开东溺水身亡,黄开东的死亡与李宣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李宣予无过错,也不存在侵权损害的客观事实,但考虑到徐某某、黄某某、黄朝禄、曹文存家庭实际状况和精神上受到的严重打击,李宣予作为此次游泳活动的参与者,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由李宣予给予经济补偿10000.00元。黄开东并未与徐涛形成消费服务关系,黄开东的溺亡地点也不在徐涛经营的农家乐所管护的范围内,徐涛系此次溺水事件的施救者,与黄开东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徐涛无需对黄开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李宣予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徐某某、黄某某、黄朝禄、曹文存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徐某某、黄某某、黄朝禄、曹文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收。徐某某、黄某某、黄朝禄、曹文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黄开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黄开东约李宣予下河游泳,二人同时溺水,黄开东的死亡与李宣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黄开东会游泳,其是在李宣予溺水后救助李宣予的过程中溺水死亡的。黄开东的死亡与李宣予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宣予应该赔偿黄开东死亡的各项费用。黄开东死亡是因为徐涛为了经营农家乐,在门前修建了拦水坝。拦水坝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徐涛作为拦水坝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才造成黄开东死亡。徐涛应该赔偿黄开东死亡的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宣予、徐涛赔偿黄开东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万元。被上诉人李宣予答辩称,黄开东通过手机微信约李宣予一起去吉河游玩,二人在三桥附近见面后,由黄开东骑李宣予的摩托车将李宣予带到吉河镇。黄开东提出下河游泳,李宣予说自己不会游泳,黄开东说他会。下午五点左右,二人同时溺水,李宣予被当地村民发现后救起。在游泳过程中,李宣予没有任何过错。黄开东声称自己会游泳,是黄开东带李宣予往深水区,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黄开东和李宣予在游泳期间有嬉水打闹等危险行为,导致黄开东溺水身亡,因为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黄开东是为了救李宣予溺水身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安机关已对事实进行调查,黄开东未在徐涛经营的农家乐消费,双方之间未形成消费服务法律关系。黄开东溺水的地点距离徐涛管护的拦水坝很远,黄开东是在河坝外几十米处溺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徐涛不应承担责任。在事发前,徐涛多次告诫黄开东不要在此处游泳。事故发生后,徐涛第一时间发现,并及时下水救人,将黄开东和李宣予救上岸。黄开东的死亡与徐涛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开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下河游泳可能发生溺水的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其对自身的安全应尽注意义务。吉河派出所对事故现场人员李宣予、徐涛、佘卫力、张延坤的询问笔录载明,黄开东是在游泳过程中溺水身亡。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李宣予和黄开东在游泳期间有嬉水打闹等危险行为导致黄开东溺水身亡,在二审中主张黄开东是在救助李宣予过程中死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认为李宣予与黄开东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李宣予补偿10000.00元,并无不当。徐涛作为农家乐的经营者,但黄开东并未在该农家乐消费,未与徐涛形成消费服务关系。黄开东溺亡地点并未在徐涛修建的拦水坝处,且徐涛已经告知黄开东不要去深水处游泳,徐涛已经履行警示义务。徐涛与黄开东的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徐涛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邱 方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