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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晏志强,姚田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晏志强,姚田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7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梅,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志强,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姚田颖,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晏志强、姚田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雯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艳、马莎,代理审判员余博,人民陪审员蔡晓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渝、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志强、姚田颖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授信申请人晏志强、姚田颖向我行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814031422600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我行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7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借款人姚田颖以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黄杨路x号x幢xx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我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404161010014。上述额度建立后,借款人向我行提交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4年4月24日,借款人与我行签署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我行同意为借款人开通“周转易”功能,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所谓“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以及足额归还授信人定向垫付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的记载,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与到期还款日相同。根据上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到期还款日延后结算期届满,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上述相关手续办妥后,借款人通过“周转易”功能共向我行贷款1笔,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月26日,我行向借款人发放了7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9日,该笔贷款已逾期5期,借款人拖欠金额21028.22元。综上,借款人发生了非常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共计700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复息共计26080.66元(其中利息25598.13元,复息482.53元)。2015年12月30日(含)后,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559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我行对渝中区黄杨路x号x幢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413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晏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姚田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招行重庆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晏志强(授信申请人)、姚田颖(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40314226001),主要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7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起到2017年3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姚田颖以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黄杨路x号x幢xx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另,晏志强、姚田颖作为申请人向招行重庆分行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主要载明,晏志强、姚田颖申请开通循环授信额度880000元,以转账为支付方式、账单周期1天、贷款期限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24日,晏志强、姚田颖(乙方、授信申请人)与招行重庆分行(甲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8140314226001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2、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述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以甲方个人贷款系统显示日期为准)的前一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2日,姚田颖(合同中甲方、抵押人)与招行重庆分行(合同中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登记号为(2014)抵押第04161010014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黄杨路x号x幢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x号)设定抵押权作为晏志强、姚田颖向乙方履行债务的保证。抵押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所涉及的抵押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合同中还约定以向法院起诉作为争议解决方式。2014年4月17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关于抵押事项,在该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亦已载明。2015年1月26日,招行重庆分行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000元。晏志强、姚田颖借款后,逾期5期未按期结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人拖欠金额21028.22元(利息25598.13元、复息482.53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将相应诉讼文书公告送达晏志强、姚田颖,送达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14日。涉案贷款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截至2016年1月26日,晏志强、姚田颖尚欠银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1011.56元,复息739.21元。另查明,晏志强与姚田颖为夫妻关系,其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在庭审过程中,招行重庆分行确认未自行向贷款相对方晏志强、姚田颖发送提前宣告贷款到期的相应通知材料。另,招行重庆分行明确本案中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实质为依照涉案合同约定,以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日为时间点,计算涉案贷款的利息、复息及罚息。该诉讼请求中涉及的2015年12月29日为自行打印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日期。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行重庆分行实际向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13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转账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晏志强与姚田颖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晏志强、姚田颖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姚田颖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晏志强、姚田颖并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或在贷款到期后,要求被告晏志强、姚田颖依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给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另,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应以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作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节点。本案中,原告并未自行向贷款相对人送达相应的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文书,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涉案合同的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以本院向贷款合同相对方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诉讼材料的到期日期为准。但在本案中,由于涉案贷款于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日2016年5月14日前即已到期,实际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本案即应以贷款实际到期日2016年1月26日为节点,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被告晏志强、姚田颖所应偿还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具体为:被告晏志强、姚田颖应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31011.56元,复息739.21元。2016年1月27日(含)后,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101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1300元,且提供了付款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晏志强、姚田颖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只能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1300元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晏志强、姚田颖支付律师费413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支持金额为21300元。被告姚田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渝中区黄杨路x号x幢xx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以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的范围内就被告姚田颖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志强、被告姚田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7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31011.56元、复息739.21元;2016年1月27日(含)后,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101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晏志强、被告姚田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300元;三、如被告晏志强、被告姚田颖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姚田颖名下坐落于渝中区黄杨路x号x幢xx房屋(x房地证xx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在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晏志强、被告姚田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雯龑审 判 员  肖 艳审 判 员  马 莎代理审判员  余 博人民陪审员  蔡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紫琦10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