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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红印与王建周、张兴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印,王建周,张兴道,曹三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王红印,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执行人王建周,又名王建国,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被执行人张兴道,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执行人曹三妮,又名曹三、曹会转,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巩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建周、张兴道、曹三妮在银行的存款3046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王建周、张兴道、曹三妮相当于3046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王建周、张兴道、曹三妮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敬  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翔张红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