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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燕虎与艾孜买提艾尔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虎,艾孜买提艾尔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342号原告燕虎,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男,维吾尔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库车县。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燕虎诉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虎的委托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虎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到期不还,借款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出借人,借款人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053.15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23日,共82天;200000元×6.15%×4倍÷365天×82天=11053.1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59元、交通费2917元;以上合计224029.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在借条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若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出借人,借款人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本案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59元。原告因向被告索款,从四川省成都市到库车县花费交通费29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欠条1份、交通费票据7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明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1053.15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23日,共82天;200000元×6.15%×4倍÷365天×82天=11053.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其中200000元×24%÷12个月÷30天×82天=1093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0059元、交通费29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燕虎归还借款200000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0933元、律师代理费10059元、交通费2917元,合计223909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共82天,按24%的年息计算为200000元×24%÷12个月÷30天×82天=10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466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3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