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宁如焕与鲍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如焕,鲍学明,张弘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如焕,女,1980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学明,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弘弨,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宁如焕因与被上诉人鲍学明、原审被告张弘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9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鑫、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鑫、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的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鲍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宁如焕、原审被告张弘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学明在一审中起诉称:鲍学明与张弘弨、宁如焕是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张弘弨、宁如焕因家中急用钱,特向鲍学明分两次借款共计18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一张。2014年5月底,鲍学明急需偿还银行贷款,要求张弘弨、宁如焕还款,张弘弨、宁如焕先是答应还款,后借故拖延,再后来电话不接,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鲍学明认为,当初鲍学明出于朋友情谊借款供张弘弨、宁如焕应急使用,张弘弨、宁如焕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如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鲍学明的财产权益,给鲍学明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鲍学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弘弨、宁如焕立即向鲍学明偿还借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弘弨、宁如焕承担。张弘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宁如焕在一审中辩称:请求驳回鲍学明的诉讼请求。宁如焕与鲍学明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张弘弨与宁如焕在2014年7月1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宁如焕仅获得了一套燕郊的房产,该房产有贷款20多万元,宁如焕又给张弘弨40多万元帮其偿还债务作为房屋的补偿款,所以借款宁如焕自始至终就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亦没有听张弘弨提起过。鲍学明的起诉属于虚假的诉讼请求,因为在离婚中已经对债务进行明确,宁如焕认为本案至张弘弨借用他人名义进行虚假诉讼,想以此向宁如焕要相应的款项,实际上鲍学明没有向张弘弨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张弘弨向鲍学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鲍学明18万元整。鲍学明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张弘弨提供了上述借款。经询问,鲍学明认可在上述借条出具后,张弘弨向其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55830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返还。另查,宁如焕与张弘弨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宁如焕与张弘弨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并载明夫妻期间张弘弨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所有债务均由男方张弘弨所有。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弘弨向鲍学明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的时候,但鲍学明有权随时主张。现鲍学明认可张弘弨出具借条后已经返还了5583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故鲍学明要求张弘弨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扣除上述已返还款项的部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弘弨出具借条时与宁如焕系夫妻关系,故宁如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宁如焕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张弘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弘弨、宁如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鲍学明借款十二万四千一百七十元;二、驳回鲍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宁如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中鲍学明提供借条一张,对于借条的形成时间、形成方式、是不是张弘弨亲笔所写,一审法院都没有进行仔细审查就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鲍学明主张给付张弘弨现金18万元整,但是并没有张弘弨收到这笔钱的收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所以这笔借款是否真是存在不能确定。3、鲍学明主张张弘弨偿还了5583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并认为该笔款项应予扣除,认定事实不清。因张弘弨未出庭应诉,对于因何向鲍学明支付55830元并不清偿,是赠与、借贷、返还借款还是其他原因都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虽然宁如焕与张弘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此笔款项,但首先宁如焕并不知道这笔款项的存在,其次这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三宁如焕也不清楚该笔款项。2、在张弘弨与宁如焕夫妻存续期间,尤其在两人即将离婚时,张弘弨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明显超出家族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三、本案涉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1、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存在鲍学明与张弘弨有串通的嫌疑。2、本案是在宁如焕与张弘弨离婚前半年内形成,宁如焕有理由怀疑与鲍学明串通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宁如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鲍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鲍学明负担。鲍学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宁如焕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宁如焕与张弘弨是夫妻关系,张弘弨找鲍学明借款时,张弘弨称是将款项用来偿还二人燕郊房屋的贷款,直至2014年6月鲍学明才得知张弘弨与宁如焕已经离婚,且已经找不到张弘弨了,于是提起诉讼。借款是实际发生的,款项也是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燕郊房贷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宁如焕与张弘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弘弨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针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鲍学明账户的银行记录进行了质证,鲍学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鲍学明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4月14日张弘弨向鲍学明转账5000元,2014年4月14日张弘弨向鲍学明转账4920元,2014年6月16日张弘弨向鲍学明转账22955元,2014年6月23日张弘弨向鲍学明转账14000元,2014年6月26日张弘弨向鲍学明转账8955元。上述款项共计55830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鲍学明在庭审中认可上述55830元款项是张弘弨对本案的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银行交易记录、鲍学明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鲍学明以张弘弨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张弘弨、宁如焕共同向其偿还借款18万元。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认定问题;第二,本案债务究系张弘弨的个人债务还是宁如焕、张弘弨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鲍学明提供张弘弨书写的借条原件,同时提供鲍学明在本案出借款项前获取银行贷款的证明等证据,证明鲍学明已经将18万元现金出借给张弘弨;其次,张弘弨作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张弘弨亦未对借条及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现宁如焕仅仅怀疑本案借条并非张弘弨本人书写,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关于张弘弨向鲍学明转账支付的55830元是否为本案还款的问题,鲍学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该部分款项系张弘弨对其的还款,鲍学明的陈述确属对己不利的自认,一审法院根据鲍学明的自认认定55830元系本案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鲍学明与张弘弨之间就18万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现宁如焕主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债务究系张弘弨的个人债务还是张弘弨、宁如焕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基于上述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主张并非共同债务的,应由夫妻一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宁如焕主张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上述规定,应由宁如焕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宁如焕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无法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债务发生在张弘弨与宁如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宁如焕亦认可其与张弘弨夫妻存续期间未就夫妻财产分别制进行过约定;再次,宁如焕亦认可其与张弘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共同支付家庭日常开支。综合上述理由,宁如焕上诉主张本案并非其与张弘弨的共同债务,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宁如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鲍学明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张弘弨、宁如焕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由宁如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徐 硕代理审判员 孙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