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5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孟晖与杨建军、项靖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晖,杨建军,项靖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756号原告孟晖。委托代理人文卫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被告项靖涵。原告孟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建军、项靖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项靖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并约定杨建军以其名下公司股份和奔驰车作为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建军支付了借款1200000元,杨建军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建军偿还了原告本金550000元及利息37200元,尚欠原告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款65000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13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并约定杨建军以其名下公司股份和奔驰车作为担保。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杨建军1200000元,杨建军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杨建军于2014年12月29日、30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200元。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由此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军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按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项靖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项靖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晖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30元,由被告杨建军、项靖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谢倩云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