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华贝尔油墨有限公司与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贝尔油墨有限公司,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393号原告:金华贝尔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水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君(系公司员工)。被告: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原告金华贝尔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油墨公司”)诉被告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荆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紫荆包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副本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油墨,合同约定:“在收到增值税税票45天内汇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052元,对此有被告盖章的对账确认书为证。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1052元及违约金17167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48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及货款对账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紫荆包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有买卖油墨的业务往来。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标准、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并约定增值税票至金紫荆包装公司45天内电汇到贝尔油墨公司账户,逾期每日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052元,并由被告在货款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1052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欠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合同中约定增值税发票至金紫荆包装公司45天内电汇到贝尔油墨公司,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被告逾期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采纳;但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应按合同约定每日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贝尔油墨有限公司货款1310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五,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实缴16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14元,由被告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