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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武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武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504号原告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绿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789066161K。法定代表人顾勤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李本进,江苏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武平。原告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蒋武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蒋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他公司系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蒋武平系他公司所服务的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山庄小区15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62.65平方米。蒋武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042未予缴纳。他公司经多次催收,蒋武平仍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现他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武平立即支付拖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0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武平辩称:对物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度所欠的物业管理费5042元也没有异议;他是于2011年10月份入住的百合山庄15号,自从入住之后从未看到物业公司对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如公共围墙的栅栏腐朽、围墙的砖头脱落等,2012年物业公司申请围墙维修基金,也曾经征求他的意见,也让他签字,到目前也没有进行维修;小区安保状况不好,入住的时候,围墙上有边界报警器,自2013年开始围墙上没有任何安保措施,2015年度发生盗窃案件,2015年12月份物业公司在围墙上安装了电网;负责安保的人员是外地人而且年纪都偏大,很难沟通;小区的公共绿化带也被私人占用,而且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带头占用,用围墙将绿化带围住,影响通行,而且小区内的景观湖常年干枯,为此开发公司也曾经拨款3万元给物业公司打井,但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打;从入住开始,他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从来都没有开具发票,多次催要只给了他收款收据;请求法院责令物业公司出具围墙维修的记录及用料明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蒋武平与宜兴市新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蒋武平购买宜兴市新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百合山庄15号的房屋等。2010年1月14日蒋武平申领了座落于新街街道百合山庄1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共二层,建筑面积为262.64平方米。另查明:2009年12月蒋武平与宜兴市新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宜兴市新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百合山庄住宅小区委托物业公司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蒋武平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纳,可每半年缴一次,也可全年一次缴清;物业公司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蒋武平有权要求物业公司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蒋武平造成损失的,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蒋武平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蒋武平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催交无效的,物业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因蒋武平未交纳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为此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向蒋武平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蒋武平在接到律师函三日内交纳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但蒋武平至今仍未足额交纳,为此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蒋武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6日、2011年7月6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6日的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物业公司仅向其交付了收款收据,从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经质证,物业公司认为对该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物业公司是严格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来执行的,对于蒋武平反映的问题,物业公司如有服务不善的地方将尽快进行整改。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蒋武平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蒋武平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欠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5042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公司承担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修缮、管理等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情况,可以确认物业公司存在未能按约适格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故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5042元酌定按照80%的比例进行给付。据此,蒋武平应支付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4034元(取整)。物业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蒋武平提出的发票问题,不属于本院主管,故本案不予理涉,蒋武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物业管理服务的有效运行需要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共同努力和配合,对于业主所反映的问题,物业公司应积极妥善解决,如须启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也应与业主沟通积极办理好相关手续,维修记录也应向业主公示。本院希望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互帮互助、互惠互信,共同打造自己美好的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蒋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034元。二、驳回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蒋武平负担。蒋武平应负担部分已由物业公司垫付,蒋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