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建红与田军,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红,田军,罗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80号原告张建红,女,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梅,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顾加恩,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成琼,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晓华,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顾加恩,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成琼,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建红与被告田军、被告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勘利、人民陪审员龚成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梅、王朝斌,被告田军及被告田军、被告罗晓华的委托代理人顾加恩、丁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红诉称,原告张建红与被告田军系朋友��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田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田军将借款利息、本金合计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248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田军的指定账户内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但本金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罗晓华在借款时与被告田军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田军、被告罗晓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军、被告罗晓华辩称,被告田军与原告张建红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9���期间一直互有经济往来,被告田军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50万元,被告田军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423万元(含9万元的资金使用费),剩余未还本金为136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00万元,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军与被告罗晓华于198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被告田军向原告张建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红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元整(人民币248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此据。被告田军对上述内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张建红通过其尾号为1122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田军尾号为7099的建设银行卡转款200万元。此后,原告张建红与被告田军之间发生多起经济往来,分别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张建红通过其尾号为1122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田军���号为7099的建设银行卡转款150万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田军通过其尾号为7099的建设银行卡向原告张建红尾号为1122的招商银行卡转款153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张建红通过其丈夫雍兴海尾号为5666的银行卡向被告田军尾号为7099的建设银行卡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田军通过其尾号为7099的建设银行卡向原告张建红尾号为1122的招商银行卡转款106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建红通过其尾号为1122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田军尾号为7099的建设银行卡转款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田军通过其尾号为2118的农业银行卡向原告张建红尾号为1122的招商银行卡转款124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田军通过其尾号为5101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卡向原告张建红转款30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田军通过廖莎尾号为0830的建设银行卡向原告张建红尾号为1122的招商银行卡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张建红以被告田军、被告罗晓华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原告张建红及被告田军、被告罗晓华对上述经济往来的时间和数额均无异议,但针对每笔款项的性质,双方除对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建红向被告田军转款200万元的性质是被告田军向原告张建红的借款外,均存在分歧,被告田军认为应将上述经济往来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经计算,张建红共借给田军550万元,田军共还款给张建红423万元(其中包含田军主动给张建红的资金使用费9万元),田军尚欠张建红的本金为136万元;原告张建红认为其与被告田军上述经济往来是二人之间的多起单独的借款及还款行为,不应与本案涉的200万元借款混为一谈,其中,张建红于2013年10月10日借给田军2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田军将本金200万元及一年的利息合计写在一张借条上,之后,在2013年12月13日借给田军1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利息是月息2%,所以田军在该借款到期的2014年1月12日向其还款153万元,包括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一个月利息,把该笔150万元的借款本息结清;张建红于2014年1月21日借给田军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利息是月息2%,所以田军在该借款到期的2014年4月21日向其还款106万元,包括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三个月利息,把该笔100万元的借款本息结清;张建红于2014年6月25日借给田军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利息是月息2%,所以田军在该借款到期的2014年9月25日向其还款124万元,包括本金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三个月利息6万元,把该笔100万元的借款本息结清,同时,又支付了2013年10月10日出借的200万元的部分利息18万元;2014年10月11日转账的30万元是田军偿还的已到期的2013年10月10日出借的200万元的剩余利息,加上之前2014年9月25日支付的18万元,正好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一年的利息48万元,另外,2015年3月19日所转账的1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田军支付的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下一年度的部分利息。此后,田军没有再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原告张建红举示了其与田军对话的录音资料,证实田军亲口承认尚欠张建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2%的事实,田军本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红向本院���交了《借条》原件及转款凭证等证据,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田军履行了出借200万元借款以及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张建红与田军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田军并未按约向张建红偿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于田军尚欠张建红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产生争议,关于尚欠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田军所辩称的其与张建红的经济往来为一个整体的意见并不符合常理,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以亲友之间互助为背景,而是更注重于商事交往中的逐利性,不可能存在借款本金多达几百万元却不要求利息的情况,其次,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双方对多次的经济往来既没有根据实际金额重新出具借条也没有进行结算出具相应的说明,发生如此多笔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和完全没有针对性的还款是不符合常理的,与之相反,张建红对于所有经济往来的性质、支付时间、支付周期以及金额的陈述既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支付的规律,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田军在录音资料承认尚欠本金为200万元,应当认定张建红与田军之间除200万元本金以外的经济往来为单独的借贷关系及支付该200万元所产生利息的行为,故认定田军尚欠张建红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现查明,田军于2014年10月11日已将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一年利息48万元支付给了张建红,且田军在录音资料中认可利息为月息2%的标准,故认定涉案的张建红向田军出借的200万元双方约定��息标准为月息2%。对于张建红要求田军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关于被告罗晓华对被告田军的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清偿。”由于原告张建红与被告田军的借款关系产生于田军与罗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罗晓华未提交证据证明田军和罗晓华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建红知道该约定,同时也没有举示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田军和罗晓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建红要求田军和罗晓华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田军与被告罗晓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张建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如果被告田军、被告罗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田军、被告罗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