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姜振芳与柳建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芳,柳建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754号原告姜振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振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建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楼,代码号67528574-5。代表人孙家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张坤忠,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姜振芳与被告柳建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强、李云鑫,被告柳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张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芳诉称,2015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柳建设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姜振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姜振芳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柳建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振芳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35573.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误工费14076元(117.3元×120天)、护理费3401.7元(117.3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3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建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责任由我承担。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发生于2015年10月31日、11月8日、11月1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支持,不予认可。其后续治疗费鉴定为7000-9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偏高。另外,我给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返还或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柳建设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姜振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姜振芳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柳建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振芳无责任。姜振芳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术后、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5947.5元。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贰个月。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振芳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支出鉴定费1700元。此事故,原告支出清障作业费30元、车辆维修费660元。再查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归被告柳建设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柳建设为原告垫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车损维修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清障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建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柳建设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个人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柳建设对原告主张并提交的门诊费收据、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并构成伤残,依照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和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本院酌情误工时间以100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且主张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被告柳建设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认为无病历支持,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柳建设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但应取其中间值以80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5573.67元(原告主张数额)、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误工费11730元(117.3元×100天)、护理费3401.7元(117.3元×29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30元、车损660元,共计96197.37元及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353.7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元(含清障费),共计62043.7元。余款34153.67元由被告柳建设承担。被告柳建设要求兑除垫付款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兑除后被告柳建设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5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姜振芳经济损失6204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柳建设赔偿原告姜振芳经济损失31153.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704元,由被告柳建设负担57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程雪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