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邬剑锋与吴汝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剑锋,吴汝长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99号原告:邬剑锋,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宇嵘,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汝长,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邬剑锋诉被告吴汝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剑锋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汝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剑锋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吴汝长以中山古镇巴拉斯顿灯饰展厅业主的身份与原告邬剑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接中山古镇巴拉斯顿灯饰展厅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66万元,工期30天。原告进场施工后发现被告并非该工程的业主,为此,原告与被告及中山古镇巴拉斯顿灯饰展厅业主林炳文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仍由原告施工,林炳文欠被告的10万元由原告收取,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当天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同年3月5日支付余款2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汝长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邬剑锋。被告吴汝长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吴汝长与邬剑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汝长委托邬剑锋施工中山古镇巴拉斯顿灯饰展厅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66万元,工期30天,协议书还约定付款方式。邬剑锋进场施工后,于2015年2月5日与吴汝长、林炳文签订《协议书》一份,订明: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完成,原吴汝长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约转由邬剑锋负责,林炳文欠吴汝长的10万元转由邬剑锋收取,该项目工程由邬剑锋无条件完成;吴汝长在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50000元给邬剑锋,同年3月5日支付余款20000元给邬剑锋。该协议签订后,吴汝长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给邬剑锋。本院认为:邬剑锋与吴汝长、林炳文因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书》,是其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汝长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给邬剑锋。邬剑锋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汝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汝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邬剑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吴汝长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吴汝长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O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