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0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08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谷某甲,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王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在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谷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谷某丙,现在均已经成年。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我曾于2015年3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我现在第二次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谷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谷某丙,二人均已经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生气、吵架,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原告王某某曾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第一次起诉离婚,(2015)西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2015)西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本院为了给双方和好提供机会,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半年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双方互不联系仍分���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廷选人民陪审员 焦付耀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迅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