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贾银厚诉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银厚,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556号原告贾银厚,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文鑫,系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宏业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7000********。法定代表人张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银厚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银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贾银厚在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丰田牌汽车一辆,后因办理车辆贷款,向被告交纳了贷款保证金185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双方约定还完退款后退还保证金,2012年11月9日,原告按期将车辆贷款全部偿还,遂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贷款保证金、保险保证金,但被告一再推托,拒绝履行退还���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贾银厚汽车贷款保证金185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共计:23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贾银厚23500元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4860.78元及从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收据原件二支,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购车办理车辆贷款,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贷款保证金18500元、��险保证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保证金的收据,并注明贷款还完后退还保证金。证据二、提交银行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9日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偿还购车贷款,至2012年11月9日已将贷款全额还清。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此义务。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办理汽车贷款一笔,该笔贷款扣除贷款保证金185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共计23500元,且原告已经于2012年11月9日将该笔贷款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贾银厚出具收据两张,分别收取原告贾银厚贷款保证金185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共计23500元,并且约定贷款还清后没有违约就返还保证金。原告在偿还贷款期间没有逾期且被告没有代原告偿还过贷款。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贾银厚收取贷款保证金185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共计23500元,原告已于2012年11月9日将该笔贷款全部结清,还款期间无逾期无违约,且被告没有为原告偿还过贷款,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津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23500元的贷款保证金,故支持原告退还贷款保证金23500元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银厚贷款保证金185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共计23500元及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保全费25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聚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