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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姜春禹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三年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因土地确权问题与本组村民高某产生矛盾并厮打,被告人姜某某将高某打伤,致高英“腰椎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张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东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姜某某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舒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