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薄纯玉与利津县盐窝金吉通讯经营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纯玉,利津县盐窝金吉通讯经营部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779号原告薄纯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津县盐窝金吉通讯经营部。经营者尚玉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纯玉与被告利津县盐窝金吉通讯经营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经营者尚玉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纯玉诉称,2015年8月22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手机,推门进门时,被告的房门玻璃突然脱落,砸在原告的右手掌背上,导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241.68元、误工费9607.2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311.73元。被告利津县盐窝金吉通讯经营部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到利津县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切割伤、拇长伸肌腱断裂伤、第1骨间背侧肌断裂伤,住院治疗14天,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16年1月21日,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薄纯玉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同年2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薄纯玉右手切割伤,拇长伸肌腱断裂,术后改变,其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4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不需要护理。2016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卡、配件销售。庭审中,被告对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过长、护理人数过多,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并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在案为证。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有关。原告提交了利津县公安局盐窝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厅进门时,因被告门玻璃破了,被门玻璃砸伤右手,并报警求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记载的只是原告报警时所称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利津县公安局盐窝派出所对原告和尚玉静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笔录中,原告陈述其准备到手机店买充电器,右手推门时,门玻璃突然掉落,一部分掉到屋里,有一块掉到了原告手上,手就破了,手机店里一个青年与手机店的老板娘和原告一起到了盐窝镇卫生院,随后到利津县中心医院治疗。尚玉静陈述,当时尚玉静在里屋,听到一声响,出来看到店门掉了下来,砸到了柜台上,玻璃都碎了,尚玉静看到为其送货的人扶着一个妇女往医院去了,尚玉静母亲告诉尚玉静妇女的手破了,尚玉静也到医院去看了看,随后妇女的儿媳妇到医院陪其去了县医院。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属实,被告每天的客户流量很大,玻璃门已使用数年非常结实,不可能突然掉落;尚玉静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只是证实门掉下来了,其并没有看到原告手受伤的过程,不知道原告为何受伤;两份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原告手受伤与被告商店玻璃门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述门玻璃突然掉落致伤原告手部,手机店的老板娘和另一青年陪同去盐窝镇卫生院的事实,与尚玉静所述在里屋听到响声出来看到店门破碎,送货人扶一妇女去医院,尚玉静母亲告知妇女手破了,尚玉静也到医院去看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利津县中心医院所作原告手部切割伤的诊断,能够证实系被告店门玻璃破碎,割伤原告手部。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利津县中心医院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结合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医疗费7398.8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不连续,期间有中断,有挂空床的可能;临时医嘱单中部分治疗与用药情况与原告手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特别是对肾功能和梅毒的检查与原告手受伤没有关系。门诊票据看不出检查的是何项目,也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实。门诊票据系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结合定期门诊复查的出院医嘱,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98.8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9607.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241.68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14天×2人)、残疾赔偿金58444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0%)。原告说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季福才和其姐姐薄纯兰护理,薄纯兰是盐窝镇盐中村人。并提交了户口本二份和利津县盐窝镇盐西村村民委会员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和盐窝镇政府驻地在盐西村。该证明上加盖有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盐窝镇政府驻地是否在盐西村应由盐窝镇政府出具证明,盐西村无权出具该证明。对护理费和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分析认为,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内容全面、结论明确、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利津县盐窝镇盐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有出证人签字,证据形式合法,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也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说明盐窝镇政府认可该证明的内容,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和季福才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村的村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9607.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以及原告丈夫季福才的护理费1120.84元予以支持,但薄纯兰是盐窝镇盐中村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55.75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365天×14天×1人)。三、鉴定费。原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结合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说明,交通费是原告从盐窝镇到利津县中心医院往返,并到滨州市人民医院做鉴定产生的费用和到法院起诉的费用,没有票据提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的原告伤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98.85元、误工费9607.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576.59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9847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系手机、手机卡、配件销售,其店铺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对其用于消费者和其他人员出入的店门未及时检查维护,致使店门玻璃破碎割伤原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847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县盐窝金吉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纯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847元。二、驳回原告薄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薄纯玉负担20元,被告利津县盐窝金吉通讯经营部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