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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魏兴翠与陆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翠,陆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943号原告魏兴翠。被告陆其伟。原告魏兴翠与被告陆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兴翠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关系一直很好,2007年11月5日被告陆其伟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2009年元月8日,被告又谎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二次借款共计13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躲着原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其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其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陆其伟向魏兴翠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吴江利里陆其伟欠魏新翠人民币捌仟元,2月4号归回”,陆其伟在欠款人处签名。2009年元月8日,陆其伟向魏兴翠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兹有陆其伟借魏兴翠人民币伍仟元”,陆其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归回壹月15号。庭审中,魏兴翠陈述13000元均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陆其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金额合计为1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虽欠条中“魏兴翠”写成“魏新翠”,但因“新”、“兴”音似,且欠条由原告掌握,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欠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理应按期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其伟应归还原告魏兴翠欠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陆其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白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