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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18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连美华与被执行人庄育元、庄田华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美华,庄育元,庄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8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美华,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庄育元,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庄田华,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连美华与被执行人庄育元、庄田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连美华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庄育元、庄田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庄育元、庄田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6年1月5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查封被执行人庄育元所有的闽C8S8**号小汽车,但因未查到该车下落而未能实施扣押。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庄育元、庄田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将被执行人庄育元、庄田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连美华于2016年6月27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林育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宣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