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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魏永华与朱佳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华,朱佳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913号原告魏永华,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魏村***号,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欣,1980年10月28日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永华诉被告朱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华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6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支付,借款服务费后,将剩余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至诉前,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162.38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2.38元;3、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违约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佳欣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永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本息、付款方式、中间服务费用(含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本息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约定管辖等方面作出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协议》依法成立。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包括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指定账户、款项扣划等相关事宜做出约定。证据三、《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银联存根》、《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申请表》。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贷款平台申请本案所涉借款,且被告授权信和惠民公司从其指定账户内划付到期应付的相关款项,同时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明确告知了有关逾期还款将承担的有关责任及费用。证据四、《收据》三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付款委托书》。证明: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生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建立。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朱佳欣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上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朱佳欣,出借人为魏永华,借款数额为23,560.4元,借款月数为18个月,每月15日前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549.2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内;被告自愿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给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并由其代缴,借款本金被告认可是23,560.4元;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引起的调查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因本案借款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被告向案外人交纳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该服务费被告自愿自借款本金中由原告代扣代缴。2013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代缴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后,将剩余借款本金19,900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朱佳欣×××账户内。其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6月16日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2.38元;3、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违约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162.38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虽未约定解除协议情形,但是被告的数期未还款行为明确表明了其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罚息,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等合计超过该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仅约定了“未还款而引起的调查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及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朱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永华借款本金9162.38元。三、被告朱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魏永华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9162.38元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佳欣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