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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41毛明芳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芳,陈德强,张芸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41号原告毛明芳,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陈德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芸芸,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毛明芳与被告陈德强、张芸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强、张芸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芳诉称,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10万元,并承诺春节过后还款,原告毛明芳借给二被告10万元,以借条为依据。自2015年4月起,原告毛明芳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被告方于2015年5月22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还款1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毛明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借条约定支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毛明芳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当庭电话核实,被告陈德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双方庭外和解。原告毛明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2015年2月15日,陈德强、“张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毛明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并备注月息按2分计算,每月2000元。二、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4月16日,毛明芳账户收入4000元;2015年4月30日,毛明芳账户收入4000元。三、短信记录。2016年4月16日,毛明芳与张芸芸短信往来中显示毛明芳确认收到张芸芸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原告毛明芳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向二被告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了利息4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利息4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并称,借条中的“张芸”是简写,即本案被告张芸芸。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毛明芳提供的证据以及经本院当庭电话核实的内容,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且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毛明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因二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向原告毛明芳支付了8000元利息,故多支付的利息应依法折抵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尚欠本金77000元,利息1654.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毛明芳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4月16日,原告毛明芳账户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毛明芳账户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毛明芳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毛明芳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毛明芳本金77000元,利息1654.7元。原告毛明芳为索要剩余欠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短信、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的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毛明芳借款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毛明芳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毛明芳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故经本院核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他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强、张芸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明芳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的本金77000元,利息1654.7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驳回原告毛明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