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长安镇姜利明超市、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长安镇姜利明超市,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04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姜利明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号。经营者:姜利明,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马鞍镇塘边村界上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9********。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张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红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P。法定代表人:董海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张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姜利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为理由,于2016年2月28日申请追加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企业,先后申请注册取得了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和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上的经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2015年9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两袋“老奶奶花生米”,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上对“老奶奶”的使用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且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批量维权方式不妥。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1.(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持有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1份。证明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附判决书中涉及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复印件1组(包括原告公司炒葵花子、炒蚕豆、炒西瓜子产品的企业标准及产品检验报告各1份,进京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1份,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1份,安徽名优农产品展示展销会名录1份,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认定申报书1份,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6份,关于成立“全国炒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通知1份,照片6页,安庆日报报道6页)。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判决书解决的是商标撤销是否成立的争议,并不是评定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案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判决已生效。4.(2015)沪东证经字第16237号公证书1份附封存实物及购物小票各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店内购买侵权商品2袋,该商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公证机关所管辖的区域为上海市黄浦区,而原告公司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均不在该辖区,故该公证处并无管辖权受理本案的公证;对公证实物上的加封情况有异议,信封上没有公证处盖章;公证实物也并非现场封存,并不能确认该实物系从被告处购买所得。5.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是批量提起诉讼维权,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可能比票面金额低。6.花生米1袋、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确认是原告公司生产,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立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从海宁市立派商贸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从海宁市立派商贸有限公司购得的“香QQ老奶奶花生米”系由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供货。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单据上并无盖章,送货地址也不对应,交易是否发生无法确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企业信用信息2份。证明海宁市立派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给予第三人3个月期限召回涉嫌侵权的产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其中行政判决书及该判决书中所涉的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档案材料专用章盖章确认,真实性可以确认,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公证实物和购物小票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取得,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作出,封存实物的信封贴有专用密封条,能够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对应,虽无公证机关盖章,但并无反证证实非公证机关封存,故从证据形式看,公证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票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费用的合理数额,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在下文酌情认定。原告证据6,其中的花生米实物,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照片打印件,无法确认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素,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该组证据均系电脑打印形成,并无货物接收单位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第三人对于通过第三方供货给了被告上述公证机关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予以了否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4,形式合法,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和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其中第147037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第724923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榛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五香豆、熟制豆,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2015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2015年9月18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张某、李某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到位于海宁市××路××号的“T玛特果蔬生活超市”,谢先亮购买了两袋“老奶奶花生米”、两袋“开心果”,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并对店面及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16237号公证书。经本院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两袋“老奶奶花生米”、两袋“开心果”和一个购物塑料袋。其中两袋“老奶奶花生米”在包装正面标注了“香QQ老奶奶花生米”,并标注生产厂家为第三人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姜利明超市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经营地址为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1110—1号,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水果、蔬菜等零售业务。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和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二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两袋“老奶奶花生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的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老奶奶”字样,该标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另行标注了“香QQ”商标,且对“老奶奶”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性使用,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香QQ”字样明显小于“老奶奶”字样,“老奶奶”一词也并非描述花生特征的词汇,故从外观整体视觉上看,“老奶奶”字样在产品包装上以显著方式标注,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该种使用方式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即原告存在某种关联,造成误认与混淆,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的商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无需承担经济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证所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从第三方购入,亦无法证实被告在购入时已对产品可能对相关商标权利人造成的侵害进行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数额,故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目前能够提供标注其为生产厂家,并有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可以确认原告确有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就赔偿数额,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在花生食品类产品中享有较好的市场知名度;2.原告为维权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3.被告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4.考虑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经营场所地段,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姜利明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姜利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元,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姜利明超市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10?··?PAGE?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