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许喜与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春燕育孤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喜,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春燕育孤院,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231号原告:许喜,男,1930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珉,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良军,董事长。被告:淄博市春燕育孤院。法定代表人:张燕,院长。被告:张燕,女,1956年2月15日生,回族,淄博市春燕育孤院负责人。原告许喜诉被告张燕、淄博市春燕育孤院、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喜的委托代理人孙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春燕育孤院、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喜诉称,被告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2620元用于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2620元,第二被告春燕育孤院和第三被告张燕出具还款计划书,后第三被告称现在项目经营单位为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2620元及经济损失967.3元(以本金12620元为基数,按年息5%,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淄博市春燕育孤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燕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淄博市春燕育孤院向原告借款12620元,2012年6月29日,该育孤院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了上述借款的数额,并承诺第一年还款20%、第二年还款30%且力争50%、第三年结清,还约定了还清本金后再按年息5%补偿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燕分别在该还款协议上进行了盖章和签字、捺印。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淄博市春燕育孤院在2012年6月29日之前向原告借款12620元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且没有如期还款,后该育孤院在上述日期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重新制定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燕自愿在该还款协议中盖章、签字和捺印,应当同淄博市春燕育孤院共同承担归还借款12620元的责任。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三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是经济损失,实际为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967.3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春燕育孤院、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燕归还原告许喜借款本金1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市春燕育孤院、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喜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9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淄博市春燕育孤院、淄博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