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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璐与陈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陈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122号原告:王璐。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原告王璐与被告陈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陈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璐诉称:2016年2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陈杰驾驶辽AU6Z**轿车在大东区联合路由西向北左转弯与张士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张士甲和乘坐自行车的我摔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杰负全部责任,张士甲和我无责。我先后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并致使腹内52天胎儿胚胎停育,不得已进行流产手术。我在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从事保险工作,月平均工资8000元,主张误工期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5日,误工费为4000元。休息医嘱为2016年3月2日开具:因人工流产医嘱休息半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19.8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杰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没有撞到原告,我是刮到,原告从车后座掉到地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我垫付了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在2月19日至21日的相关医疗费费用。对后续的胚胎停育和流产费用,无法确定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误工费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明和医嘱,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无医嘱。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陈杰驾驶辽AU6Z**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由西向北左转弯与张士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和张士甲摔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杰负全部责任,张士甲和原告无责。原告先后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腹内48天胎儿胚胎停育,进行流产手术。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3787.8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719.8元,被告陈杰垫付医疗费68元。原告在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为7878.2元[(8388.96元+8280.92元+6964.68元)÷3个月]。原告因“头部外伤”医嘱休息3天,发生误工费为787.8元。另查明,辽AU6Z**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杰,被告陈杰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诊断书、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处理,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负全责,原告和张士甲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U6Z**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因胎儿胚胎停育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拒绝赔偿因胎儿停育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并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虽在2016年2月20日的门诊记载中自述为“月经正常、否认妊娠”,但根据2016年3月1日的医院门诊诊断:“早孕、停经天数48天,胚胎停育,2016年3月2日行人工流产术。”可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处于早孕状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原告从后座掉落地上,并且伴有头部外伤,均对胚胎的正常发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不能因病历中自述的“否认近期妊娠史”,或病历的欠完整即否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3787.8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719.8元,被告陈杰垫付医疗费6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19.8元、返还被告陈杰垫付的6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在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为7878.2元[(8388.96元+8280.92元+6964.68元)÷3个月]。原告因“头部外伤”医嘱休息3天,发生误工费为787.8元。原告虽提供了3月2日至17日的因人工流产医嘱休息半个月的诊断书,但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中,并无发生实际扣发工资,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早孕中断,胚胎停育,致使自身健康和精神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虽未构成伤残,但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璐赔偿医疗费3719.8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璐赔偿交通费200元;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璐赔偿误工费787.8元;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陈杰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8元;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