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艳宾与鹿通、马雪松、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宾,鹿通,马雪松,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035号原告张艳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鹿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雪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建,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艳宾诉被告鹿通、马雪松、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通、马雪松、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宾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鹿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被告鹿通为原告出具124000元的借条一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24000元都打入借条中,被告马雪松、王建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鹿通、马雪松、王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鹿通要求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半年,但是到2016年5月4日,被告鹿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为原告出具14880元的借据一枚,该14880元是以借款1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六个月的利息款,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被告鹿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雪松、王建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鹿通、马雪松、王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张艳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鹿通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期为一年,即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被告鹿通为原告出具124000元的借条一枚,该124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一年的利息24000元,被告马雪松、王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愿对被告鹿通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证据二、借据一枚,证明涉案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鹿通、马雪松、王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鹿通于2016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14880元的借据一枚,该14880元是以借款1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了六个月(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该笔利息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鹿通、马雪松、王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鹿通在原告张艳宾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并为原告张艳宾出具124000元的借条一枚,被告马雪松、王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愿为被告鹿通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鹿通为原告张艳宾出具14880元借据一枚,该14880元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艳宾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艳宾与被告鹿通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鹿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张艳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艳宾要求被告鹿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现原告张艳宾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雪松、王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马雪松、王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马雪松、王建应对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雪松、王建对被告鹿通向原告张艳宾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鹿通追偿。被告鹿通、马雪松、王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雪松、王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鹿通、马雪松、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