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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3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少春、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春,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春,男,生于1970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兰。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1998年9月25日因犯脱逃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四”,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北街**号401。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2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先后减刑5次,于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春、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少春、李某某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城南国际小区三号楼2407室,趁室内装修之机,假借小区住户之名与房主寒暄骗取信任进入室内。由被告人李少春聊天掩护,被告人李某某趁装修工人吴某某不备之际,将吴某某放置在卧室窗台衣服口袋内的现金3700元盗走。作案后,部分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破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回赃款14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抓获经过;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前科材料;5、二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春、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少春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