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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蒋波成与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修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伟,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波成,饲料经销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仙桃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饲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波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4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丰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委托代理人董钰,被申请人蒋波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1日,蒋波成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天丰饲料公司的买卖合同,责令天丰饲料公司返还饲料款14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仙桃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案外人王庆学为天丰饲料公司介绍销售饲料,天丰饲料公司按每吨50元给付王庆学报酬。2010年4月,经王庆学介绍,蒋波成与天丰饲料公司达成买卖饲料的意向。2010年4月16日,蒋波成汇款20万元给天丰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天丰饲料公司为蒋波成设立了价款为20万元的供货账户。2010年4月25日,王庆学委托司机张四平到天丰饲料公司提运饲料,武修清与蒋波成联系,蒋波成同意从其供货账户中发给王庆学饲料20吨,发货时,张四平在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栏”签字。2010年5月5日、5月6日,司机王庆山受王庆学委托,到天丰饲料公司提运饲料,天丰饲料公司从蒋波成的供货账户发货26吨,由王庆山在送货单签字。2010年5月12日,司机周四林受王庆学委托,到天丰饲料公司提运饲料,天丰饲料公司从蒋波成的供货账户发货20吨。此后,蒋波成要求天丰饲料公司交付饲料时,天丰饲料公司以履行完毕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一审认为:蒋波成将20万元的饲料款汇入天丰饲料公司,天丰饲料公司为蒋波成设立了供货账户,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蒋波成履行了付款义务,天丰饲料公司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案外人王庆学委托司机到天丰饲料公司提运饲料,其中,司机张四平提运的20吨饲料取得了蒋波成的认可,视为对蒋波成供货。司机王庆山、周四林提运的46吨饲料未取得蒋波成认可,不能视为蒋波成的行为。对司机张四平运输的20吨饲料,蒋波成在庭审后认可每吨3000元的计价。故对天丰饲料公司已交付的饲料价值认定为6万元,余款14万元应予返还给蒋波成。蒋波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蒋波成要求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天丰饲料公司返还蒋波成货款14万元;2、驳回蒋波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蒋波成负担440元,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0元。天丰饲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司机张四平、王庆山从天丰饲料公司提运饲料后,将收货单位栏处签有“将波成”的送货单返还给天丰饲料公司。司机周四林提运饲料后,将收货单位栏处空白的送货单返还给天丰饲料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认为:蒋波成与天丰饲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蒋波成按约定支付了20万元的饲料款,天丰饲料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现蒋波成认可其中价值6万元的20吨饲料,对其余14万元的饲料,天丰饲料公司不能就已履行供货义务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天丰饲料公司负担。天丰饲料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认定司机张四平、王庆山、周四林系受案外人王庆学委托,到天丰饲料公司提运饲料。实际上王庆学是受蒋波成的委托,代蒋波成雇请司机及收货。2、蒋波成多次表示涉案饲料的提货事宜全权由王庆学代理;张四平、王庆山等司机每次提货时,天丰饲料公司均与蒋波成电话核实提货具体信息,之后才会发货。故天丰饲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庆学的行为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后果应由蒋波成承受。3、天丰饲料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以被蒋波成、王庆学诈骗为由,向仙桃市公安局通海口派出所报案。仙桃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3日决定对王庆学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23日,王庆学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其受蒋波成委托处理与天丰饲料公司之间的饲料买卖事宜,66吨饲料都是在蒋波成的授权下雇请司机提运的,运货单上“将波成”的签名也是蒋波成授权王庆学签署的。被申请人蒋波成再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是:1、蒋波成按照约定向天丰饲料公司汇入了20万元货款,天丰饲料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2、表见代理只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而本案是在合同履行阶段,且表见代理一般发生在公司与业务员之间,公民之间没有特殊关系的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庆学是天丰饲料公司的销售员,是代替天丰饲料公司销售饲料,因此,本案没有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3、天丰饲料公司明知权利人是蒋波成,在供货时应尽到审查义务,在王庆学未拿出蒋波成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对王庆学履行供货义务,是其自身的过失行为,过失不能构成善意,不能构成表见代理;4、王庆学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不符合民事行为的要求,即使其行为构成代理,也因为其后续行为违法而无效。天丰饲料公司再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通海口派出所民警对王庆学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蒋波成授权王庆学处理与天丰饲料公司之间的饲料买卖事宜,对王庆学的相关行为蒋波成均知晓;2、2015年3月27日,仙桃市公安局通海口派出所民警对蒋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蒋波成对王庆山于2010年5月5日到天丰饲料公司提运13吨饲料的事情是知晓的;3、证人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庆学与蒋波成是合伙关系。对上述证据材料,蒋波成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讯问笔录只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该笔录内容没有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没有证明力,相反,该讯问笔录可以证明王庆学是天丰饲料公司的销售人员;对证据材料2,蒋波成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材料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材料3,该证明天丰饲料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按照法律规定,该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天丰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王庆学雇请司机从天丰饲料公司提运饲料66吨,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2010年5月5日,王庆山到天丰饲料公司提运13吨饲料到洪湖后,与蒋波成联系过,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再审查明:2010年5月5日,司机王庆山受王庆学雇请,到天丰饲料公司提运饲料13吨。当天,王庆山将饲料运到洪湖市后,与蒋波成联系,蒋波成要求王庆山将饲料运到蒋波成的仓库。2014年8月11日,天丰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修清到仙桃市公安局通海口派出所报警,称被蒋波成骗了20多万元的饲料。仙桃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3日对王庆学以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王庆学介绍,天丰饲料公司与蒋波成达成饲料买卖合同,蒋波成向天丰饲料公司汇入20万元饲料款,天丰饲料公司为蒋波成设立了专门的供货账户。其后,王庆学雇请司机,分四次从天丰饲料公司蒋波成的供货账户下提运饲料66吨。现天丰饲料公司与蒋波成因王庆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蒋波成的代理或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王庆学是否构成对蒋波成的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结果,亦直接涉及天丰饲料公司、蒋波成、王庆学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王庆学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同时,原审对王庆学与蒋波成之间的关系、蒋波成在本案中收到饲料的数量等基本事实,均没有进行审理,故本案依法应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鄂汉江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