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高建廷、张现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高建廷,张现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104号。负责人魏玲,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蔡巍、杜斌,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廷,男。委托代理人王渐,女。委托代理人崔会阳,襄垣县虒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现周,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建廷、张现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巍、杜斌,被上诉人高建廷的委托代理人王渐、崔会阳,被上诉人张现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45分许,张现周驾驶鄂FFS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襄垣宾馆由西向东驶出后,与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高建廷驾驶的无牌“HY125-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建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建廷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共计住院32天。在住院期间,高建廷住院医药费支出为17487.26元。2014年11月7日,襄垣县交警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4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现周与高建廷承担同等责任。高建廷自行在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建廷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鄂FFS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周治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现周为高建廷垫付医药费17487.26元。另查明,高建廷有两个儿子,高律栋出生于2010年9月7日,高铭康出生于2008年4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张现周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高建廷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依据责任划分依法承担。高建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7487.2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2672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9.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84416.86元。高建廷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为82916.8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高建廷及张现周各承担750元。因张现周已为高建廷垫付医药费17487.26元,多支付16737.26元,故保险公司在向高建廷支付赔偿款时应扣减该16737.26元,并将该款给付张现周,扣减该款后,保险公司实际应向高建廷赔偿66179.6元。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廷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82916.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应在赔偿原告高建廷的款额中扣减16737.26元,实际给付原告66179.6元,并将扣减的16737.26元给付被告张现周。)。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工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情况为每月4471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财产费用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认定;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高建廷答辩称,交通发生费用是事实。车辆损失较大,当时事故后,车辆没有修好,请法庭酌情认定。请求公正判决。张现周未发表答辩意见,请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现周驾驶鄂FFS1**号轿车与被上诉人高建廷驾驶的无牌“HY125-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高建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现周与高建廷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张现周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高建廷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高建廷的月工资情况,高建廷提供有山西襄矿西故县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高建廷的工资情况,一审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对于高建廷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高建廷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鉴于该费用的实际存在,一审予以酌情认定部分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