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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526号原告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华良,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某,农民。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方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建林、秦锡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再冉担任记录。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通过QQ聊天相识、相恋,于××××年××月在双峰县井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至2008年正月,被告在家生育、抚养小孩,2009年正月至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合肥××××等地务工,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正月,被告借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至今已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毛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小孩毛某丙尚需抚养九年的事实;4、当地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葛某、彭某甲、彭某乙、毛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6、QQ空间相片,用以��明被告已在外和他人生育小孩的事实。被告候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毛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能相互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候某于2005年3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双峰县井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毛某丙(现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被告借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杳无音讯。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及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借故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三年,原告多次寻找,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这一实际情况,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候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毛某丙由原告毛某甲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候某对小孩有探望的权利;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经手人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卫华人民陪审员  黄建林人民陪审员  秦锡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再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