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长兴山润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山润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04247号原告:长兴山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7396462N。法定代表人: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2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226000932347。法定代表人:王子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了原告长兴山润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长兴山润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减、缓、免的申请而获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兴山润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