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许孟钢、丁明亮、马平贵、马亮、铁素艳诉李军、张发正、张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孟钢,丁明亮,马平贵,马亮,铁素艳,李军,张发正,张淑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925号原告许孟钢,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丁明亮,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马平贵,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马亮,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铁素艳,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抚顺市望花区。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无线电厂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第三人张发正,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抚顺市望花区。第三人张淑英,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同上第三人。原告许孟钢、丁明亮、马平贵、马亮、铁素艳诉被告李军、第三人张发正、张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原告许孟钢、丁明亮、马平贵、马亮、铁素艳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4民终1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李军、第三人张发正及张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李军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有的厂房、场地租给我们作为屠宰用房,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15000元,租金45000元已一次付清。被告李军不允许在租房期间随意终止协议书。违约包赔经济损失。如有动迁或特殊原因终止合同需要返还租金。如原告因各种原因迫于不能继续租用,房主李军扣当年一年房租,另两年如数返还。但被告李军在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私自将租给我们使用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所以被告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5000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在房屋租给原告期间,他们空置房屋,导致被盗,我的很多电线及设备丢失,我通知他们来,他们不来,我用了半年时间才将房屋卖出,因为原告在房屋内杀牛,污染环境,当地百姓将他们赶走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于2015年1月路过涉案房屋看到卖房广告,当时房屋是空置的,3月份与被告到村委会将转让协议书盖好村委会公章。原告于2015年6月份才找到我们,并让我们写证明。我们已经投资100余万进行装修与扩建,现房屋我们用于废钢收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五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今有李军坐落于康乐一厂房租给乙方五原告作为屠宰用,租期为三年,年租金15000元,三年一次付清。被告李军不允许在租房期间随意终止租用的房屋。违约包赔五原告损失。如有动迁或特殊原因终止合约李军需返还原告租金,如因原告导致不能继续租用,李军扣当年一年房租,另两年如数返还,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房租。协议书签订后,五原告交纳租金45000元,被告将争议房屋交付五原告,五原告将争议房屋用于屠宰,至2014年4月,五原告因为环境污染及未能办理屠宰手续将争议房屋空置。之后被告因为房屋空置及物品失窃问题联系五原告未果,即将争议房屋贴出广告进行出售。被告未将出售房屋事宜告知五原告。2015年1月,第三人看到争议房屋出售广告,与被告联系并进行协商。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军与第三人张发正签订了荒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争议房屋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张发正所有,转让费为19万元整,转让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36年9月30日。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同日,张发正将转让款19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账交付李军。2015年4月第三人将争议房屋进行投资扩建,用于废钢收购,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015年4月份五原告发现争议房屋被第三人占用,故来院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5000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5万元,因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荒地房屋转让协议交通银行转账回单、照片、康乐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未告知原告即将房屋转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对争议房屋长期闲置,疏于管理,直至第三人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一段时间才发现,之后到法院起诉,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现五原告仍未取得相关屠宰手续,客观上不能使用该房屋从事相关活动,且第三人善意购买了争议房屋,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投资扩建并占用使用,该租赁协议已不能实现协议的目的,无继续履行的可行性,故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已交纳租金中2015年4月之后对应部分的租金,被告应当返还五原告。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5万元的主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与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孟钢、丁明亮、马平贵、马亮、铁素艳与被告李军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孟钢、丁明亮、马平贵、马亮、铁素艳租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许孟钢、丁明亮、马平贵、马亮、铁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孟钢、丁明亮、马平贵、马亮、铁素艳共同负担175元,被告李军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铃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