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怀顺与常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顺,常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993号原告陈怀顺,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照明,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常双亮,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负责人王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怀顺诉被告常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顺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常照明的委托代理人常双亮、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常照明驾驶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太康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毛庄镇段庄行政村街内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查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常照明负主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926.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照明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责任划分的30%及已经垫付4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保险合同未约定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常照明驾驶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太康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毛庄镇段庄行政村街内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的原告陈怀顺骑行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陈怀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照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怀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怀顺在受伤后即被送往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发外伤,原告共住院24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2478.13元。出院时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常照明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农业户口,本次事故车辆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车主为被告常照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0时至2017年1月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15年9月29日0时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常照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常照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怀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原告陈怀顺医疗费12478.13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护理费2029.41元(1人护理,30864元÷365天×24天=20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总计17627.5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29.41元,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常照明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怀顺负次要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下余的医疗费24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再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其赔偿数额为3918.7元(5598.13元×70%)。综上,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常照明不再赔偿。由于被告常照明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故这4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15948.11元的总数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常照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务工损失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陈怀顺各项损失11948.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被告常照明8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被告常照明3918.7元,共计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常照明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由原告陈怀顺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