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连弘伟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829号罪犯连弘伟(绰号坏皮),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其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连弘伟于2012年6月8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85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连弘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17.2分。2014年、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连弘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连弘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其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