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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淑敏诉耿长禄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耿×1,耿×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534号原告刘×,女,1938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1,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1,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耿×2,女,1995年5月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子杰,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耿×1、耿×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1,被告耿×1、耿×2及委托代理人宋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陈志丽是原告之女,于2015年7月11日去世。陈志丽与耿×1系夫妻,生前与耿×1共同抚养耿×2。被继承人有遗产若干,另有北京市丰台区东四道口东九排5号院的拆迁利益,包括回迁房一套。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名下农业银行、邮储银行存款141105.36元;2、陈志丽名下拆迁款738163元由申请人全部继承;3、案件受理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耿×1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拆迁房是我在2002年把原来老房子卖了买的拆迁房,2000年左右我买的拆迁房丰台区东四道口东九排5号院。原告和我爱人的父亲已经离婚了,户口没有地方签,就把户口放在了我家。原告自己申请了两限房,已经申请下来了在大红门,这样我家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时候就不能申请了。拆迁款15万元左右,其中8.4万元是租房钱,5万元是大病钱,剩余的钱是拆迁款。被告耿×2辨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志丽系陈玉明、刘×夫妇之女,陈玉明于2012年12月3日死亡。陈志丽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耿×1与陈志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抚养一女耿×2。2002年4月11日,本院就陈志丽诉耿×1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准予陈志丽与耿×1离婚。二、女孩耿×2由陈志丽抚养,耿×1自2002年4月始每月给付耿×2抚养费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全部归耿×1所有;陈志丽的个人衣物归陈志丽所有。四、坐落在丰台区分中寺东四道口一号院九排五号平房一间由耿×1居住,厨房由耿×1使用;耿×1给付陈志丽住房补助五千元。2010年6月7日陈志丽与耿×1又复婚。2015年4月15日,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龙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陈志丽(乙方)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书。载明因乙方被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四道口东9排5号的房屋,甲方给与补偿款总金额738163元,安置二居室住房一套,预扣购房款585000元,余款153163元以存折方式发给乙方。各项补偿明细为区位补偿款387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1857元,装修及附属补偿20358元,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308948元。经询问嘉富龙公司,上述738163元腾退补偿款的组成及补偿细则,答复称区位补偿总价38700元与认定的建筑面积有关,房屋不足45平米的,按45平米计算,每平米86000元;房屋成新价2185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20358元是按照评估价格计算的,腾退补偿奖励费613元搬迁补助是原始的建筑面积30.66平米乘以每平米20元;提前搬家5000元,工程配合10万元,这两项是固定的数额,固定补偿的数额是与房屋本身有关;周转补助是每月3500元,补助24个月,是补给腾退户的;腾退奖励67500元,是45平米乘以1500元;电话电视、热水器、宽带是有固定细则的;陈志丽大病补助5万元,针对有病的个人。因双方均未能举证明确有关涉案拆迁补偿对象的政策规定,本院联系嘉富龙公司进一步调查,其称系按照分中寺村委会的产权确认单进行处理,具体补偿原则不清楚。后本院到分中寺村委会调查,其给予答复称,涉案排房拆迁属于非宅拆迁与宅基地拆迁不同,房屋重置成新价与房屋权利人有关,大病补助和重病的人有关,其他都是针对腾退户的,腾退户包含夫妻二人,不能认为是仅补偿房屋权利人个人。腾退办法和原则是村委会制定,嘉富龙公司不参与腾退政策办法的制定。经法庭询问,涉案排房曾在2011年左右装修。2015年5月28日,153163元拆迁款打入陈志丽北京农商银行尾号1783的账户。应刘×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陈志丽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明细,其中,尾号0779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7月16日,转支121236.3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账户,2015年7月15日,取款9300元,2015年8月18日取款10569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1783账户,2015年7月11日支出26990元,2015年7月26日支出67184元。以上支出系耿×1、耿×2共同操作,均进入耿×2名下账户。刘×主张上述支出系陈志丽死亡以后发生,属于转移财产,要求全部继承。另,邮储银行中2015年8月13日有入账10522.83元,双方均认可其中有5000元系丧葬费。庭审中,刘×提供了陈志丽的住院照片,拟证明耿×1没有对陈志丽做到基本的照顾义务,至其临终前患有严重褥疮。又提供了耿×2的微信若干,拟证明在陈志丽病重期间,耿×2经常发布在外玩乐的信息,没有照顾好陈志丽。刘×提供了证人陈×1、张×2、陈×2、冯×、杨×到庭作证。陈×1系陈志丽之妹,陈×2系陈志丽之弟,冯×、杨×均系陈志丽生前邻居。陈×1称其与刘×共同照顾陈志丽,耿×1酒后经常打骂陈志丽,陈志丽病重期间,耿×1、耿×2均没有尽到基本的照顾义务,耿×1甚至希望加速陈志丽的死亡。张×2证明称耿×1婚后经常喝酒并与陈志丽争吵。冯×称其大约有6、7次送陈志丽看病,主要是原告照顾。杨×证明称耿×1经常喝酒。陈×2证明称,陈志丽主要是由陈×1照顾,耿×1经常喝酒,酒后无法照顾陈志丽。举证时限截止后,耿×1又提供了大量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医疗支出情况,在2015年5月28日以后发生票据总额超出五万元。本院释明了其超期举证的情况,并对当事人及代理人予以严肃训诫。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腾退补偿协议、照片、微信截图、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志丽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在其死亡以后,仍留有存款,尾号0779农业银行账户、邮储银行尾号1712账户中的存款均应属于耿×1、陈志丽的夫妻共同存款,其中陈志丽的份额应予继承处理。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中,对明细中2015年7月11日显示pos消费的26990元,刘×主张系转移财产,耿×2主张系墓碑费用,根据双方举证的情况,本院对刘×的主张不予采纳。7月26日的支出67184元来源于拆迁款,对各项拆迁款中,房屋重置成新价21857元可属耿×1个人所有,大病补助应属陈志丽个人所有,其他不能证明属于个人财产的拆迁款,均应属夫妻共有。对于大病补助,耿×1能够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用于医疗支出,结合陈志丽就医的情况,可认为大病补助已消耗完毕。耿×1、耿×2二人将北京农商银行余款67184元转移到了耿×2账户中,其中包含陈志丽的遗产部分,应当向刘×支付刘×有权继承的份额。对于拆迁款中已扣购房款585000元,与其他各项拆迁款混同,而全部拆迁款中既包含耿×1、陈志丽的个人财产,又包含二人的共同财产,故分割拆迁款的前提是将个人财产析出,将已扣购房款的性质加以明确。根据以上分析,本院可认定此款属于耿×1与陈志丽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款已作为安置房购房款预扣,转化为购房款,具体分割应与房屋一并处理。鉴于耿×1、耿×2均不要求在耿×2账户中存款属于耿×1的份额予以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双方证据所反映的扶养陈志丽的情况,并考虑到刘×年迈体弱的现实,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对刘×予以酌情多分,其中刘×占40%,耿×1、耿×2各占30%。对于本案中双方在陈志丽丧事中的支出,无论多少,是基于夫妻关系或亲子关系对逝者的付出,本院不作为债务考虑。对邮储银行账户中包含的丧葬费,本院一并处理,均等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已转移到耿×2处的陈志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十二万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一万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六万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归耿×2、耿×1共有,耿×2、耿×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折价款三万七千九百五十三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刘×负担二千五百一十九元(已缴纳),由耿×1、耿×2负担一万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刘×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已缴纳),耿×1、耿×2负担二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人民陪审员  王连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