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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韩元军与龙金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元军,龙金荣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1民初418号原告韩元军,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81********,系奎屯准葛尔热力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奎屯市鹏程园21栋421号。委托代理人赵玉勤(系原告的舅舅),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5********,个体户,住新疆奎屯市惠泽园*栋***号。被告龙金荣,女,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77********,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夏哈拉***栋***室。原告韩元军与被告龙金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文元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元军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勤、被告龙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元军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奎屯市夏哈拉147栋162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崔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且被告一直居住在夏哈拉147栋162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30000元及利息5022元,并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龙金荣辩称,当时约定房屋过户后,给原告支付30000元,因房子是补贴房,我多次找房管局至今未过户,所以房款没有给。我只愿意承担30000元,利息我不承担。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奎屯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奎屯市夏哈拉147栋162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韩元军现金三万元(30000),此款为我与韩元军离婚给付其房屋款,注:离婚协议书名下所有共同财产夏哈拉147栋162号廉租房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予男方现金30000元。双方离婚后,房屋由被告一方居住。后原告多次崔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欠条、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现被告以居住房屋三年之久,理应给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房屋过户后,再给付3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离婚协议和欠条中没有房屋过户后,再给付30000元的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的离婚协议和被告写的欠条中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无法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元军人民币30000元。驳回原告韩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96.6元,由被告龙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赖文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