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袁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甲,居民。原告袁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倪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倪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倪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后自愿撤回诉讼,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倪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倪某乙、婚生子倪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倪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倪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倪某丙。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回诉讼,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已满2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原、被告分居以后,三婚生子女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父亲代为照顾,被告给付抚养费,现均在被告家附近的学校就读。在审理过程中,婚生长女倪某甲向本院陈述其父亲即被告倪某甲基本不在家,最近一次见面是今年春节时,平时都是爷爷照顾她和弟弟妹妹,如果父母离婚,其自愿跟随母亲袁某生活。被告父亲倪某某表示愿意继续照顾倪某甲的三个婚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且分居至今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生活现状综合考量,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女倪某甲,倪某甲亦自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长女倪某甲由原告袁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次女倪某乙、婚生子倪某丙均由被告倪某甲负责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倪某甲由原告袁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倪某甲自2016年7月起至倪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倪某甲抚养费400元/月,于每月的25日前兑现;婚生次女倪某乙、婚生子倪某丙均由被告倪某甲负责抚养,暂由其父亲倪某某负责照顾,原告袁某自2016年7月起至倪某乙、倪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分别给付倪某乙、倪某丙抚养费400元/月,于每月的25日前兑现。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宗黄钰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海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